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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荷检刑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现年36岁,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2198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乡**楼**村**楼村**号,家住株洲市荷塘区**路**栋**单元**号,现租住于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花园**期**栋**单元**号。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12月17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2020年1月10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20年1月22日退回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2月21日该局补查重报。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4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粤******小型轿车沿株洲市荷塘区莲株高速连接线(原三二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东大门农副产品大世界前路段时,遇被害人易某某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车驾号185121822064463)同向行驶在道路最右侧车道内,因陈某某操作不当且超速行驶,致使小车失控向右侧偏移进入最右侧车道,小车车头与电动车尾部碰撞,造成易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认定,陈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易某某不承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4、鉴定意见;5、笔录;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行为。陈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陈某某与被害人易某某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荷塘区民人法院起诉。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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