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镇*8村**号。联系电话:150********。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我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0月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夏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1月28日因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持异议作一次退查,2020年2月28日一次退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7时50分许,犯罪嫌疑人陈某某驾驶无号牌拼装四轮机动车沿韩骆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韩道口镇**村**路口时,与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本村邻居王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及时给王某某家属打电话安排抢救,并让其妻子带着钱随同去医院,后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陈某某投案。经依法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9年10月6日,陈某某与被害方王某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王某某亲属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355000元,被害方王某某家属不再追究陈某某的刑事、民事法律责任,表示对陈某某行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乡村道路上行驶,没有尽到安全、谨慎驾驶义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案发后,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现场及时拨打伤者家属电话,积极组织施救、报警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和解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罚,依据《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轻微刑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作相对不起诉。经向市院二部汇报,认为该车虽系拼装车,属机动车范畴,但这类拼装车是群众为了生产、生活所需,在农村大量存在,无法悬挂车牌,可以作相对不起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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