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二部刑不诉〔2020〕111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72********,汉族,小学文化,住浙江省东阳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19时02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号牌为东阳电动56****的电动自行车沿怀万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km+600m本市巍山镇光里湖村路段时,与行人傅某甲发生碰撞,致车损及傅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夜间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时车速过快,未注意发现前方行人动态,未确保安全,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已全部兑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应某某、傅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履行民事赔偿责任,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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