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汉检二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3年5月22日出生湖南省汉寿县,公民身份号码432423196305220713,汉族,高中文化,住汉寿县岩汪湖镇雷神庵村胜利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 2019年11月25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2020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3日8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四轮电动轿车沿汉岩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汉寿县X035县城至岩汪湖镇南湖渔场路段时,与同向由聂德桃停靠在道路北侧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聂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拨打120及报警电话,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救治,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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