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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一部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71974********,汉族,江西省庐山市人,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西省庐山市**镇**村**号附**号。2020年11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6日上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其红色东风牌重型栏板货车(车牌号为赣G*****)从江西省庐山市出发往江西省彭泽县方向行驶。当日12时许,其行驶至湖口县G530国道373KM+620M路段处时,与被害人胡某某(男,57岁)驾驶的广本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胡某某被其货车右侧后轮碾压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在现场立即拨打急救电话并报警。2020年11月16日,经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死亡原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碾压盆腔及双侧大腿致局部组织器官破碎当场死亡。2020年11月23日,经湖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负次要责任。2020年11月23日,陈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5000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胡某某、崔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五份;5.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主动留在现场拨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悔罪态度好,案发后其近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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