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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雨检公诉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湘潭市雨湖区**街道****物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乡**村**组,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街道****栋**号,2020年4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19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牌照为湘******小轿车沿湘潭市雨湖区**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道**社区****小区前人行横道地段时,与步行通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刘某某相撞,造成其驾驶的小车受损、被害人刘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现场主动接受调查。

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颅骨骨折,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经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4月3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8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本案系过失犯罪,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并具有自首、积极向被害方赔偿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_202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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