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检公诉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8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遂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2月14日17时30分,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驾驶停在**镇**路**店门前路段的粤**号小型面包车左转弯掉头时,与从**派出所方向往**一中行驶的由陈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孔某某、陈某丙)相碰,碰撞后将摩托车及摩托车上的人员推前,再碰撞由陈某丁驾驶的逆向停在路边的粤**号小型轿车,造成陈某乙、孔某某受伤、陈某丙受伤,陈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02月14日死亡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驾车不按规定掉头,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之规定,其过错行为在事故中起主要作用。侦查机关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某乙、陈某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单独赔偿被害方8万元,肇事车辆保险赔偿被害方37万元,并全部支付到位。被害方已书面谅解被不起诉人陈某甲。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遂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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