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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二部刑不诉〔2020〕97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821997********,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街道**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二环西路由南向北行驶,21时59分许其行驶至二环西路与长湖路交叉路口以北200处向左变道时,先与在左侧车道同向行驶的由赵某某驾驶的浙G****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后与对向行驶的由陈某乙驾驶的浙G****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导致浙G21907号重型自卸货车侧翻,造成浙G****号小型轿车乘客陈某丙(系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父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陈某甲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害人家属对陈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接受证据清单、涉嫌超载车辆过磅记录、过磅单驾驶证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副本、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居民死亡证明、检验报告、鉴定书、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电子光盘一张、证人陈某乙、赵某某、朱某某、曹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情节,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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