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陕检五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71972********,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江苏省**市**县**镇**路***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市**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24日18时45分,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驾驶赣L*****/鲁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801KM+490M处,因车辆失控撞击道路右侧桥墩,造成乘车人陈某乙(与陈某甲系父子关系)当场死亡,陈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陈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陈某甲交通事故致双下肢截瘫,肌力2级为Ⅱ级伤残。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抓获经
过、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户籍信息、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等;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陈某甲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初犯、偶犯,且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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