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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呈检一部刑不诉〔2020〕12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01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住晋宁区**街道**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20年9月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9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云******号“乘龙”牌重型厢式货车由呈贡德丰冷库至晋宁晋城基地。13时47分,陈某某驾车沿兴呈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金龙超市门口时,因前方道路拥堵依次停车,遇被害人李某甲从左至右通过其车头前道路,陈某某驾车起步前未观察车头情况,起步行驶过程中,前保险杆外罩右侧端碰撞到李某甲致其倒地,右前轮、右后轮相继碾压李某甲身体,致李某甲现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甲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腹部损伤死亡;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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