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昭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9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69********,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鲁甸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批准,于2020年7月31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昭阳城区方向往鲁甸县方向行驶,20时40分许行驶至**界-**家(**线)**M处,与行人周某某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昭通市昭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并闭合性血气胸死亡。经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交警二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发生此事交通事故时,陈某某拨打120救助伤者并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自行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陈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拨打120救助伤者并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事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事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决定对陈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昭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昭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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