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仁怀检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住贵州省仁怀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日被遵义市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5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6月23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持证驾驶贵A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仁怀市高大坪镇街道方向往仁怀市高大坪镇龙源村行驶,13时3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仁怀市高大坪镇龙源村早谷田路段时张某某持证驾驶的贵C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及贵C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赵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陈某某之家属自愿赔付赔偿被害人近亲属5.2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一)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其帮助救治死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出具了对陈某某的谅解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三)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对其从宽处理。(四)陈某某系初次犯罪,且本次犯罪系过失犯罪的情节,在案件处理上应予以酌情从轻考虑。因其具备上述法定或者酌情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仁怀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二Ο二Ο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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