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交通肇事案)_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从检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31975********,侗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从江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住从江县**镇**路**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从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石某某、赵某某在从江县****街上的**餐馆吃饭、喝酒。喝酒后,陈某某驾驶贵HB****号小型轿车由斗里镇往从江县城方向行驶。23时3分,当行驶至从江县**镇**花园路段(广成线874公里500米)时,碰撞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人行横道上的贵HR****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导致正在车尾卸载物品的张某某的双腿受伤。

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66.07mg/100ml。经从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 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伤属重伤二级。

2020年11月8日,陈某某与张某某达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170万元的协议,已全部支付完毕,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陈某某明知他人已经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可认定为自首。提审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从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