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9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金钟镇文昌村**组,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街**栋。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04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贵BQ****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青园路往凉都森林公园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路森林公园路口83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乘客李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2020年5月2日09时30分许,陈某某到六盘水市**队**队投案。经六盘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陈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中乙醇含量为69.9毫克每100毫升血。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所致颅脑及胸部复合型损伤。六盘水市**队**队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已赔偿李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6460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车辆受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陈某某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陈某某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减轻处罚;2.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3.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陈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此页无正文)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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