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舒检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31979********,汉族,初中,中共党员,舒兰市**镇**村党支部书记,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吉林省舒兰市**镇**村**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吉B****Z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舒兰市**镇**村**社家中出发向舒兰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222国道839KM+300M处时,因超速行驶、未避让行人,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某某当场死亡,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家属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案件提起、到案经过、侦查终结、户卡信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户卡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其发生交通事故情况的供述与辩解;
4.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鸣正司鉴中心[2020]病鉴字第45号法医学病理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
5.黑龙江省博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黑博[2020]交司鉴字第8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第2202832020062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因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及民事和解情节,且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愿签署书面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舒兰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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