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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绵游检一部刑不诉〔2021〕Z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生于1980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07041980********,绵阳市游仙区人,汉族,初中肄业,个体经营户,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1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川BQ****号小型普通客车送鸡到游仙区**乡**村**组其姑姑家后,从其门前路段开车起步时,将独自步行于其车前的学龄前儿童康某某(其姑姑孙女)撞倒后碾伤,造成康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将伤者送医救治,后经电话通知到案。经司法鉴定,康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康某某监护人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陈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与被害方具有亲戚关系,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与被害人近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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