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雷检一部刑不诉〔2021〕Z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2062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北省襄樊市人,住湖北省襄樊市**区**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 2019年3月8日被雷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8日被雷波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 2020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雷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并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1年1月11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听取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侦查机关、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30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鄂F*****重型仓栅式货车搭乘被害人曾某某(陈某某妻子)、陈某甲(陈某某儿子),从成都往雷波县方向行驶,于当日5时许,行驶至省道307线(泸州—盐源)302Km+300m处时,因路面湿滑、操作不当,致驶鄂F*****重型仓栅式货车侧滑撞到公路右侧山体,陈某某、曾某某分别被挤压于驾驶员座和副驾驶座,造成曾某某当场死亡,陈某某头部、手指受伤,鄂F*****重型仓栅式货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曾某某系车祸伤致颅脑损伤死亡。雷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不当操作车辆,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自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陈某某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曾某某系夫妻关系,案发后陈某某与被害人曾某某的父亲与母亲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综合以上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雷波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雷波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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