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检刑不诉〔2020〕13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78********,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威宁县**街道****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0月15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6日,被不起诉人人陈某某驾驶车牌为贵F1****号重型特殊结构车由金钟镇方向往龙场镇方向行驶,途径金钟至龙场14公里加500米处,车辆右侧挡墙发生碰撞后滚翻,造成陈某某受伤、同乘妻子陶**当场死亡,车辆及李**、李*甲两家耕地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陶**、李**、李*甲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案发后,陈某某与死者其他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死者其他近亲属的谅解陈某某并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陈某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并获得被害人其他近亲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陈某某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月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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