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中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浙******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尚田街道尚岭线从南往北行驶。当日12时许,当车行至尚岭线6km+500m处(即葛岙水库旁的公路桥附近),陈某某因疏忽大意而在超越同方向由被害人王某甲(男,殁年62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未保持足够的横向安全距离,车头右侧与电动自行车车尾相撞,造成王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的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甲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接警单详情、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张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陈某某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又系初犯、偶犯;第二,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陈某某到案后认罪及悔罪态度良好,民事赔偿积极,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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