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尉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82********,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河南省尉氏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尉氏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5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豫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乡**村东西街由西向东行驶倒车时,与后方坐立的师某某相撞,造成师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3月27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1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证明陈某某的身份、年龄及无前科的事实;驾驶证复印件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陈某某具有C1证和驾驶车辆信息情况;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调解情况;尉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股出具证明证明陈某某到案情况;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报案情况;通话记录单证明陈某某报警情况;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师某某发生事故死亡的事实;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在道路驾驶车辆的过程中与被害人发生相撞,且发生事故后本人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的事实;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尉)公(刑)鉴(法医)字(2019)17号鉴定书证明师某某死亡情况;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未从陈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勘验情况。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并取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开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尉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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