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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博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81965********,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系博白县**小学**,住博白县**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 2020年4月21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本院审查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予以释放。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9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桂K****1号小型轿车沿G241线由北往南行驶,于当日7时28分许行驶至G241线3371公里+200米处左转弯时,其所驾驶的车辆与相对方向行驶由马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并搭载廖某某的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桂K****6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马某某受伤和廖某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3月10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廖某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颈髓损伤致功能衰竭死亡。经责任认定,陈某某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2020年4月21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到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和解,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其自愿认罪认罚,并有投案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和解,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博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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