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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浦检刑不诉〔2021〕48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219860*******,汉族,初中文化货运司机,非中共党员,广西浦北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浦北县**街道****,现住浦北县*******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浦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牌号为桂N5****重型卸货车沿S207线由**镇往**镇方向行驶,在S207线**Km+**m右转弯路段时,后轮向左侧滑,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左侧后与对向冯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桂N*****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刮,造成冯某某受伤,经送浦北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6月6日,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当事人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陈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全部责任

2020年5月24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向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坏的详细经过,对查明事故真相起到关键作用。同年6月6日,陈某某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签订了刑事和解协议书;同日,陈某某依据刑事和解协议书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90000元。2021年1月4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046362.0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肇事车辆等物证;刑事和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签订了刑事和解协议书及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浦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202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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