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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区检第一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福绵区**镇**村**社**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桂K****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16线由博白方向往玉林城区方向行驶,至S216省道lkm+800m路段沿**路路口时,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车右转弯与行驶在其右前方由欧某某驾驶的玉林Y5**2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欧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欧某某于2020年1月6日1时39分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欧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发生事故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配合交警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3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 被不起诉人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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