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新检二部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5196809128494,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资中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镇**村**社**号,住成都市新都区**镇**路**屠宰场。2019年7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7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无证驾驶车牌号为川A*****的“嘉陵”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张某某某(陈某某妻子)沿新都区石木路由木兰往石板滩方向逆向行驶。21时5分许,车行至石木路天宫村3 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事故致陈某某、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张某某后经医院医治无效于2019年5月11日死亡。事故发生后,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死亡原因为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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