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望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1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水县,住绥化市**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望奎县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3月27日被望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望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18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自家黑M****K号宝马牌小型轿车载乘宫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夏某某沿省道绥安公路(绥化至安达)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路段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李某某驾驶的黑M****1号东风日常牌小型轿车载乘王某某、被害人孙某某相撞,当场造成孙某某死亡,李某某、王某某身体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陈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望奎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王某某、孙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有谅解书、望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证人宫某某、夏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望奎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鉴定意见;
6.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鉴于陈某某在发生交通肇事后,拨打110电话投案自首,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赔偿死者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得到死者近亲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望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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