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薛检一部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02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籍地枣庄市市中区**路**号楼**单元**室,现住地薛城区**号楼**室。2020年9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9日22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车号:鲁******)沿薛城区海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白山路路口西100米处,与同方向在前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后尾部发生事故,杨某某受伤倒地,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肇事后拨打120急救电话,被害人杨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民警到达现场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弃车逃离现场。2020年9月1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依法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2020年9月2日,被害人杨某某近亲属与被不起诉人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120万元,获得谅解,被害人方出具谅解书,同意对被不起诉人的行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情节轻微、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从宽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枣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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