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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交通肇事案)_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二刑不诉〔2020〕76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1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诸暨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13时52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浙D*****小型普通客车(载有彭某某),沿致远大道由西往东途经致远大道绍兴市柯桥区马鞍街道世纪大桥上时,疏于观察防范行驶前方车辆通行情况,与张某某停放的浙DC9228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彭某某死亡、陈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彭某某家属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获得谅解。

经鉴定,彭某某之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其死亡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无其他从重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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