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郑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11985******,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决定,于2020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3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陕A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汉中市南郑区大河坎镇前往红庙镇喜神坝,车辆取道24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青树镇南湖收费站十字路口,与由东向西通过路口的李某甲驾驶的陕F临******号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李某甲倒地受伤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两车部分损坏。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陕西省南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系钝性外力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陈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经调解,涉事双方达成协议,陈某某赔偿李某甲近亲属640000元现金,获得了李某甲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查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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