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四部刑不诉〔2020〕18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31982********,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住苏州市吴中区**镇**村**号。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3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16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彭某甲及家属彭某乙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19 年6 月13 日9 时55 分许,驾驶牌号为苏E284****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中山西路香港街东侧“贝因美”门口,由北向东左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内时,与由东向西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被害人彭某甲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彭某甲、乘客被害人范某某倒地受伤。后被害人范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8 日死亡。在该起事故中,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彭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范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经鉴定,范某某符合严重的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及家属并取得谅解。
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彭某甲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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