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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14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东海县**镇**村**号。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苏GZ****号小型轿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连云港市海州区“云顶英伦汇”小区东门附近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宋某甲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宋某甲因抢救无效于2019年12月26日死亡。经审查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事故现场向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尸体移交通知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宋某乙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

4.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毒物)字【2019】3322号、332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连公物鉴(病理)字【2019】39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连公物鉴(痕)字【2019】194号道路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出具的省淮工司鉴所【2019】痕微鉴字第1802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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