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蓬检二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701196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江门市江海区**街道办事处**里**巷**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第一次将案件退回江门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2月2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3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粤J*****号小汽车沿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贯溪村内道路往江杜路方向行驶,行驶至贯溪村村道10公里7米处实施左转弯时,与行人邓某甲发生碰撞,造成邓某甲受伤送医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邓某甲经医院治疗后于2019年6月10日死亡。经鉴定,邓某甲符合因交通事故致右侧三踝(内外后)骨折,继发脂肪及骨髓栓塞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救助伤者,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邓某乙、邓某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法医学尸检报告、车辆检验报告;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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