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2********,汉族,初中文化,修理工,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沭阳县**镇**街**号)。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亲属孙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传浩、被害人亲属孙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苏NU****小型普通客车沿344省道快车道上由西向东行驶至30KM+254.5M路段,撞在道路快车道上违规从事打谷晒场活动的顾某某及其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致车辆损坏、顾某某受伤。后顾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顾某某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扣押的涉案车辆、机动车行驶证等物证;
2.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霍某甲、霍某乙、孙某某证言;
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沭阳县恒宇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7.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试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刑事和解情节,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宿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沭阳县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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