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纳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泸州市纳溪区,公民身份号码510503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泸州市纳溪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1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川******号小型轿车从泸州市纳溪区往江阳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泸州市纳溪区过道321线1805km+500m(大池路口处)时,与车行方向从右往左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10月19日杨某某死亡。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未发现川******号小型客车的转向系统、行车制动系统及机照明装置存在安全隐患。杨某某系车祸致颈椎脊髓损伤伴高位截瘫、肺部感染等所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拨打110和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待。2020年3月6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未被讯问和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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