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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公诉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镇**村**路*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1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8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18年8月2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7日11时52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号牌为浙GG****小型轿车沿东永线北往南行驶至东永线15km+300m东阳市**街道**村路段时,与沿东永线南往北行驶的由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杭州电动213****”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车损、电动车驾驶员吴某某当场死亡及电动车乘坐人吴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书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与被害人吴某甲及吴某某家属已达成谅解协议,并已支付全部赔偿款,取得被害人吴某甲及吴某某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述。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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