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黄检第二刑不诉〔2020〕214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10041993********,汉族,职业高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镇**村**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0日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14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由温州驶往路桥方向,途经黄岩区院岙线院桥镇横林加油站对出路口处自南向东右转弯时,与自北向南直行由屠某某驾驶的备案号为“黄岩****号”的电动自行车在人行横道线上发生碰撞,造成屠某某颅脑重度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部分机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二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报案、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目前,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122接处警记录单、反馈单、交通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资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屠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检验报告、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车辆鉴定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等从轻、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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