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检二部刑不诉〔2020〕13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2199207******,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浙江省常山县**街道**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9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3日已告知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9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浙H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衢江区信安大道由西往东行驶。17时3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衢江区**街道**大道与**路路口时,与黄某某驾驶衢江临时09****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5月15日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
衢州市交通警察支队衢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予以维持。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天恒)所鉴定,黄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2020年9月18日,本院告知陈某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其法律后果,陈某某在辩护人在场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陈某某系初犯,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已履行民事赔偿责任,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黄某某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起诉。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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