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9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浙江省象山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17时19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浙B06****小型普通客车沿象山县沿海南线自北往南行驶至东陈乡旦仁村牌楼开口路段时,因对道路交通情况疏于观察且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与自东往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同车人徐某某打电话报警,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后如实向民警供述事故经过。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李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全额赔偿人民币650216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警单、收条、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林某某、卢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同车人徐某某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后如实向民警供述了事故发生经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二,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李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全额赔偿人民币650216元,取得了李某某家属的谅解。综上,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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