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19年12月6日15时许,驾驶琼E1****小型普通客车沿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滨海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第638171号路灯杆处左转弯准备进入**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时,与沿滨海大道由北向南直行准备通过该地点的田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田某某一人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近亲属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谅解书、通话清单、吹气式血液酒精含量测试单;2.证人符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指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初犯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
检 察 官:张凤一
书 记 员:邓祖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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