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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交通肇事案)_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琼中检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2602198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海南********有限公司资产评估师,群众,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区**街道办事处,现住海南省海口市**区**街道办事处**路**号****小区**栋***。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琼AU****号小轿车途径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国兴大道三月三广场路段时碰撞行人石某某,造成石某某死亡。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配合调查,并于2019年12月3日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被害人近亲属出具了对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刑事谅解书。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此前无刑事、行政处罚记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及情节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及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刑事谅解书、协议书等;2.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运行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报警并原地等待配合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被害人近亲属出具了刑事谅解书,系刑事和解;案件办理期间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

代理检察长:傅剑平

检察官助理:陈宣羽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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