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四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8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住海安市**镇**街**号**室。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20年1月10日17时17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海安市李堡镇广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旗村6组地段时,因未注意观察,未能确保安全,所驾车辆前部与亦经该地段同向步行的被害人汤某某发生碰撞,致汤某某跌倒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月17日死亡。
海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与被害方就本起事故民事赔偿达成刑事和解,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刑事和解协议书;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海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5.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记录等笔录;
6.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道路监控录像;
7.海安市公安局出具发破案经过、海安市公安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海安市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南通市崇川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方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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