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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检二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京山市,住京山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日被京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京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15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鄂H*****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京山市**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段向右转弯时,车前部右侧将行人吴某某撞倒并碾压,造成行人吴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陈某某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2020年3月8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赔偿被害人近亲属54.71万元;同年6月4日,陈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吸酒精检测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赔款单、刑事和解谅解书等;2.证人王某某、史某某、何某某证言;3.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照片;5.视听资料:讯问陈某某视频光盘一张;6.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的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京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京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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