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十郧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11979********,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文化,系**办公室**息科工作人员。出生地湖北省郧阳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住十堰市郧阳区**镇**号。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和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4日6时10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鄂C****8号小轿车,由十堰市郧阳区**镇生活广场往郧阳区汉江二桥方向行驶,行驶至**镇**路居然之家斑马线路段,与过马路的被害人张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陈某某当即拨打了110报警与120救助电话,张某甲被送往医院进行抢救,后经抢救无效于10月8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系交通事故致复合型损伤,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陈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1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梅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6.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陈某某主观上属于过失,案发后及时报案,如实供述肇事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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