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浠检二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7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住浠水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由浠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2日6时许,张志林驾驶鄂J****8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浠水县清泉镇王家河村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任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载张某乙)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侧翻、三人倒地。任某某即起身站在路中间打电话报警,此时,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鄂J****6中型普通客车,由浠水县绿杨乡往浠水县城区方向行驶恰好经过该处,因操作不当,避让不及,与路中间的任某某和电动三轮车发生二次碰撞,致使任某某再次倒地受伤,电动三轮车被撞到路边破损。接警后的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处置时,发现任某某(殁年73岁)、张某乙(殁年67岁)均已经死亡。经湖北省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任某某(殁年72岁)系交通事故致胸腹盆腔脏器损伤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张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张志林负第一次事故主要责任,任某某负次要责任。陈某某负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3月22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被害人任某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黄冈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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