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一部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3811986********,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湖南省**设计院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路**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绥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8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阳市绥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0月2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近亲属和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湘A6****小型轿车从绥宁县红岩镇开往绥宁县县城,17时30分许,途径G356线1528公里加700米路段时,车辆失控将道路边缘同向行走的行人苏某某撞出公路护栏,随后苏某某被送往绥宁县人民医院,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经绥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当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到绥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同年9月27日,陈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3160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从红岩往绥宁县城途中,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避让行人,导致被害人苏某某被撞后身亡,并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陈某某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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