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北检刑检刑不诉〔2020〕12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渣土运输工,出生地、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6月26日14时50分许,被起诉人陈某某驾驶湘L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郴州市X046线3km+300m路旁天众修理厂前路段,实施倒车进入X046线时,与沿X046线由北向南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李某乙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07月21日,经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主要责任,死者李某乙负次要责任;2020年7月5日经医学鉴定,死者李某乙系在交通事故中所致特重型颅脑闭合性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驾驶证、到案经过、死亡证明、赔偿收条、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李某甲、吴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5、湘学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590、586号、病鉴字第107号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现实表现良好的量刑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2日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