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湛开检公刑不诉〔2016〕4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11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麻章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据法定管辖原则于2016年8月5日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延长审查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14日13时许,陈某某驾驶粤G*****号重型载货专业作业车在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乐山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湛江市电信局门口路段时,与在该路段人行道横线上的黎某某及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黎某某在事故现场死亡。发生事故后,陈某某下车查看并通知其所属的车队队长报警,后到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霞山大队交管中队投案。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霞山大队认定: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不注意安全行驶,其行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黎某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陈某某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黎某某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案发后,陈某某和被害人黎某某的亲属达成刑事和解,陈某某所属的湛江市盛建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黎某某的亲属人民币83万元,黎某某的家属书面表示对陈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警情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赔偿调解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刑事和解协议书等;2、证人凌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6、事故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的轻微刑事案件,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陈某某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近亲属的谅解,陈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6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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