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检刑二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6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滨海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30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退回滨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7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5时40分许,王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五汛镇三三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五汛镇大众加油站处超越前方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的苏092****手扶拖拉机,逆向行驶与沿三三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徐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某某倒到拖拉机底下被拖拉机碾压致死。事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车逃逸;徐某某驾车逃逸。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某、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19年8月23日主动到五汛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和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滨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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