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坊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041961********,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局公务员,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街**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14时42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从停放在坊子区人事局宿舍门口北处的鲁******号小型轿车内打开驾驶座门时,遇于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沿坊子区郑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3月12日死亡。经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警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死者于某某符合被钝性暴力伤及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后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交通事故可以形成。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现场勘查及直属侦查大队调查取证,确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20年4月2日,陈某某与于某某的三名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930000元,并取得了他们的谅解。
本案的证据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杨某某、丁某某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陈某某积极抢救伤者;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潍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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