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诉刑不诉〔2019〕10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11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6日16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闽******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汤斜村村道由南往北方向向右转弯进入汤斜工业园区时,遇被害人谢某某驾驶晋安**号电动自行车在其右侧行驶,货车车厢后部与电动自行车发生撞刮,致电动自行车向右倒地,其驾驶人谢某某摔跌路面,随即,货车的右后轮碾压过电动自行车及驾驶人谢某某,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发生事故后报警,报120并在现场等待。后谢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及长安保险公司共赔偿被害人家属邓某某人民币95万元,取得谅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案后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有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属初犯,认罪态度良好且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谅解,可以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本案为过失犯罪,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具有初犯、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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