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定检刑不诉〔2021〕2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24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运输,住浙江省舟山市**街道**府**幢**室(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镇**村**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6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1日17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驾驶浙L8****轻型自卸货车自西向东行经至鸭东线(30Km+420m)与光一村村道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南往北通过路口的被害人唐某某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立即报警、拨打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驾驶的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且未让行人先行,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宁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5.勘验、检查等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较轻,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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